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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融资租赁交易条例
文章来源:互联网  发布时间:2007-9-17 16:55:29
  第七条 (当事人范围)融资租赁交易的当事人包括出租人、承租人和供货人。
  第八条 (要式)融资租赁交易的当事人订立供货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只书面形式。
  第九条 (内容)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金及其支付期次、租赁期限和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
  第十条 (告知义务)出租人应当采取下列方式之一保证最租人知悉供货合同的主要内容:
  (一)出租人取得承租人对供货合同的认可;
  (二)出租人应当将供货合同送交承租人;
  (三)出租人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供货合同的供货人、租赁物的规格和性能、租赁物的交付、瑕疵担保、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主要条款。
  第十一条 (租金的确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可以根据出租人取得租赁物的成本和合理利润确定。
  第十二条 (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归属)当事人可以约定融资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对租赁物续租,或者由承租人支付或不支付一定价款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将租赁物返还出租人。
  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第十三条 (转租赁合同的订立)转租赁应当经出租人同意。
  第十四条 (供货合同无效或撤销时融资租赁合同的处理)
  供货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的损失,由供货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过错方承担。
  第十五条 (承租人的受领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供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受领租赁物。
  第十六条 (承租人享有的买受人权利)根据承租人对供货人、租赁物的选择或认可订立的供货合同,供货人向承租人直接承担供货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
  第十七条 (租赁物瑕疵担保责任)租赁物不符合约定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入的技能和判断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第十八条 (出租人平静占有担保责任)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不因出租人的原因而受第三人主张权利的干扰。
  第十九条 (承租人善良保管义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除合理的损耗及出租人同意的对租赁物的改变外,承租人应当使之处于交付时的状态。出租入不承担租赁期间租赁物的维修义务。
  第二十条 (产品责任)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他人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第三人损害责任)承租人使用租赁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他人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转租赁的出租人权利)转租赁的第一出租人可以直接向每一个承租人主张租金权利。
  第二十三条 (欠付租金偿还顺序)在承租入延迟支付租金的情形下,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的款项,应当首先用于清偿违约金或欠付租金利息。
  第二十四条 (租赁物登记)租赁物应当在登记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未办理登记的,出租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 (租赁物附合于他物)租赁物附合于其他动产、不动产上时,应单独登记为出租人所有。租赁物附合后的动产、不动产转让时,出租人得就转让所得价款在租赁物价值范围内有取回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租赁物非责任财产)租赁物不得作为承租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
  第二十七条 (风险承担)根据供货合同,租赁物毁损或者灭失的风险转移给出租人时,该风险即转移给承租人。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或者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租赁物毁损或者灭失的,不影响承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应承担的义务。
  租赁物毁损或者灭失后,承租人能够按照出租人的要求修复租赁物或者购买同条件替代物达成一致的,融赁租赁合同继续履行。
  租赁物不可修复或者不能就替代物达成一致的,融资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支付到期租金,并赔偿出租人的损失。
  第二十八条 (融资租赁合同不可解约性)除非出租人违反本法第 条(出租人平静占有担保责任)、第 条(租赁物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时的处理)、第 条(采交付租赁物出租人的责任)的规定,承租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二十九条 (出租人变更供货合同的限制)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的选择或认可订立的供货台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撤销、解除供货合同,或者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供货合同内容。
  第三十条 (对供货人的索赔)供货人违反供货合同约定,承租入可以向供货人主张因供货人违约给承租人造成的损失。供货人不知道供货合同是为融资租赁合同订立或供货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租人直接向供货人行使索赔权的,出租人应予协助,索赔的费用和结果,由承租人承担和享有。
  第三十一条 (租赁物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时的处理)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的,承租人可以选择解除供货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并要求供货人赔偿损失。出租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由承租人向出租入赔偿,该项赔偿不受承租人向供货人索赔结果的影响。
  承租人也可以要求供货人更换、修理租赁物,因更换、修理租赁物给承租人造成的损失,由供货人赔偿。承租人接受租赁物或者更换、修理租赁物而使租赁物的阶值减损的,该损失部分由供货人向承租人赔偿。出租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由承租人向出租人赔偿,该赔偿不受承租人向供货人索赔结果的影响,但租金应当适当降低。
  第三十二条 (未交付租赁物出租人的责任)由于出租人的过错致使租赁物无法交付给承租人。出租人向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三条 (出租人免责)除本法第 条规定的情形外,供货人违约而出租人未违反供货合同义务的,对供货人的索赔不影响出租人向承租人行使收取租金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出租人免责的例外)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索赔逾期或者索赔失败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租赁物有瑕疵而未告知承租人的;
  (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出租人行使对供货人的索赔权,而出租人怠于行使的;
  (三)供货合同的索赔权只能由出租人行使,而出租人怠于行使的;
  (四)在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时不予协助的;
  (五)出租人有其他过错的。
  第三十五条(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的救济)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达到租金总额的五分之一的,或者未付租金期次超过约定应付租金总期次的五分之一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出租人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收回的租赁物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部分归出租人所有。
  第三十六条 (出租人的取回权)承租人有其他严重违约或严重侵害出租人权益的行为时,出租人有权取回租赁物,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承租人赔偿。
  出租人依前款规定,可以直接向承租入行使取回权,承租人应予配合。
  第三十七条 (公共利益)对用于能源、交通、通讯、医疗、教育等公益设施的租赁物,出租人行使收回租赁物的权利不得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由此造成出租人损失的,承租人应当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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